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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化公司撤销除权判决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7月31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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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当善意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得知法院已做出了除权判决,所持票据成为无效票据时,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来恢复票据权利。在确认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除权判决。
  原告胡**因与被告山西**医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医科公司)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胡**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梁明娃支付对价后取得由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清算中心签发,票号 03851613,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 票。2009年1月12日,下手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告知原告该承兑汇票已被人挂失并要求退回票据。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退回 30万元现金后再次取得该汇票。山西**医科公司捏造票据丢失的事实,向银行申请挂失承兑汇票属于恶意挂失,并在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使法院作出除权判 决。请求判决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山西**医科公司辩称:一、胡**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 驳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二、胡**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起诉请求撤销 (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江 苏银行徐州分行清算中心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 03851613,出票人为邳州伊思达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伊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票 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根据票据上的文字及背书粘单上的记载,没有胡**以及山西**医科公司。
  山 西**医科公司于2008年7月6日从临汾市隆顺焦铁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 03851613的承兑汇票。后由其办公室主任王家明持含本案争议的承兑汇 票在内的4张承兑汇票,到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找主管会计冯民民办理兑现。冯民民个人给王家明出具收条,之后便交给张红艳要求其帮助兑现,张红艳又 让梁明娃找胡**兑现,胡**向梁明娃支付了868500元作为对价后取得了四张承兑汇票,其中含本案争议的 03851613承兑汇票。但张红艳未将 兑现款项给付冯民民,王家明于2008年8月12日下午口头对该四张承兑汇票进行挂失。2008年8月18日,山西**医科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公告》,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票号为 03851613的汇票无效。后因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据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拒绝付款,胡 海燕于2009年3月8日向侯马守琴家电经销部清偿了该债务,并再次取得了该承兑汇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胡**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胡**请求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应当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即该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是否具有撤销的事由,由谁申请撤销(即申请撤销的主体)。
  关 于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问题。除权判决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从而使申请人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由于除权 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诉讼中除申请人外没有其它争议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举证、质 证、辩论等程序,故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从立法本意上 看,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些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补救制度(救济措施),也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 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
  关于山西**医科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票据持有人只有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才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山西**医科公 司将其所持有票据,交由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主管会计冯民民办理兑现,其主观上是期待通过该兑现行为,实现其票据的权利,其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 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其主观上具有将其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因此,应认定山西**医 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
  因出票行拒绝付款,胡**清偿了该债务后,再次持有该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综上,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 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故胡**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山西**医科公司以胡**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无权作为 诉讼主体主张撤销(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山西**医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该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当予以撤销。故对胡**请求撤销 (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州市 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医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胡**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具有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关于法律补救措施的总结是正确的,但除权判决是终身判决,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 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虽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的权利,但是应当按照票据纠纷审理。因此,即使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主张票据权利,而 不能行使撤销权。二、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属于无效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 涉及的除权判决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但胡**第二次取得票据的时间在2009年3月份,也就是说实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才取得的。因此,胡**第二 次取得票据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除权判决不适用再审,但可以撤销。人民法院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起诉的,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除权判 决是否应撤销,应该判决中确定。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时以票据丢失为理由,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明知票据的去向,因此其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不能成 立,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就是除权判决的基础不存在。被上诉人被后手追索后支付了清偿了债务,第二次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权 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胡**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诉讼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首先要确定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判定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及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
  票 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为了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即票据持有人 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票据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即除权 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但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 推定性,可能会出现存在申请人伪报票据丢失、任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的情形,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存在,不但损害了真正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容易使持 票人缺乏安全感,其结果是人人都不能安心地取得票据权利,而须经过各种途径调查后,才敢继受票据权利,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影响商品交易,影响资金融 通。因此,当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后,需要重新确认票据权利,但由于除权判决是已生效的判决,在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判决,持票人就票据权利可言,如不撤 销除权判决而迳行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则会出现一个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另一个当事人依据普通诉讼的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所以持票人 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恢复自己的票据权利,应当先撤销除权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就是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关 于胡**是否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的问题。因胡**是支付了对价后第一次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票据,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前手向其追索其清偿了债务后, 第二次又取得该票据。故胡**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有其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胡**仅主张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催字 第11号民事判决书,至于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影响本案诉争问题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原审法院作出撤销除权判决是否 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在内的四张票据均交给了洪洞县建设银行新建路储蓄所的主管会计冯民民,且冯民民个人给 其出具了收条,说明上诉人对票据的去向是明知的。按照上诉人陈述,是要求冯民民代表银行办理兑现的,但是在上诉人得知被骗的情况下,理应先向冯民民或者冯 民民的工作单位反映,或者先报警,但是上诉人选择的是在既没有报警,又未向冯民民的工作单位交涉的情况下先进行口头挂失,然后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的以上 种种行为,表明其是将票据交付冯民民个人由其帮助办理票据兑现的,因此,上诉人对自己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是明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且其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况下伪报票据 丢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申请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上 诉人山西**医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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