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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3 无权处分效力认定

添加时间:2017年7月28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转载]钟秀勇:《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

 (2012-12-12 09: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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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中要注意!
原文地址:钟秀勇:《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作者:乡村布衣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规则内涵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意思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效力未定(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善意取得除外。

   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则的修改。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的延伸与扩展。

二、规则的准确把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层次: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不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②若买受人为恶意,即使买卖的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其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自交付或者登记时发生移转。反之,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③若买受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的,买受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买受人虽为善意,若不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④如果因为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1】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乙、丙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效力瑕疵,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虽然乙、丙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经完成了相机的交付,但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仍为效力待定。如果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丙溯及至相机交付之时取得相机的所有权;反之,如果甲拒绝追认或者乙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相机所有权。③如果因为乙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相机的所有权,丙有权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④须注意: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的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因为丙为恶意受让人,对于乙之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在计算乙的违约责任时,应相应扣减乙的赔偿数额。

   【例2】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则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③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虽然已经完成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甲的无权处分得到补正,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丙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继受取得);反之,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乙拒绝追认或者甲不能取得处分权,则丙确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④若因甲欠缺处分权致使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买卖合同有效,丙有权对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致使丙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并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立法理由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受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强烈影响。由于法国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法国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相对无效)。由于德国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且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德国民法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其负担行为(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也是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效力待定,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物权行为自始有效。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为我国将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有效提供了制度空间。

   《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这一规定固然注重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其缺陷是至为明显的: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对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这不利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造成了体系违反。《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得《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几成具文。

   随着认识的深入,《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不妥当性至为明显。特别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变动的区分原则,根据区分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应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使得《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更为突出。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故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问世,首先在买卖合同领域有所突破。

四、最后的强调

   真理向前半步就是谬误。当前,我国通说观点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不应理解为德国模式。而应理解为: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变动的效果效力待定(善意取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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