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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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著作权许可纠纷

添加时间:2015年2月24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林xx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商xx、金xx、被上诉人上海麟海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被上诉人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黑龙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郑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黑龙江出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麟海公司为出版社策划选题,选题经出版社相关编辑室和编委会论证批准后,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在上海组织优秀作者编著完成稿件,予以出版。
  2003年1月7日,黑龙江出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麟海公司代理出版社与林洁静签订《新天地丛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关《新天地丛书》的出版工作由出版社负责。
  同年1月16日,原告林洁静与被告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申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一、著作权:乙方(林洁静)确认其已得到稿件的著作权的委托,同时亦确认稿件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今后若发生著作权及其他方面的争议,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黑龙江出版社)造成的损失。二、出版权:乙方同意将出版权授予甲方,有效期为五年(自出版之日起算)。在有效期内,双方不得再将稿件的全部或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四、交稿、发稿:乙方交给甲方的原稿应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甲方应根据出版要求对原稿进行审稿、加工,符合出版要求后才能发稿(包括全部文稿、图稿、封面装帖等),如书稿质量不符合出版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退修,或作退稿处理……六、出版:(1)计划排版字数为6印张,由甲方负责安排排、印、订、校对,保证其质量……(2)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壹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日通知乙方,双方协商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七、发行:由甲方总发行。本次计划印数为5,000册……十一、稿酬:稿酬由乙方承担,稿酬标准需经甲方按国家规定核定后支付。十二、出版费用:1.委托出版费和代办费:(1)经双方商定同意:甲方向乙方收取本书委托出版费25,000元,代办费(代办费内容含:编审费、校对费、版式费、封面设计费等),两项共计25,000元。上述费用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一并付清……3.生产制作费用: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纸张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生产费用初步估算为伍元左右,乙方应在排版前预付生产费用25,000元……十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等。
  2003年1月16日,麟海公司向原告林洁静出具了25,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管理费”,收据下方写有“注:到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同年6月1 日和7月1日,麟海公司分两次共收取原告林洁静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管理费(代科技)”。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申表示,“代科技”是指待有关出版工作完成后由黑龙江出版社统一开具发票。任德申还表示,原告交给麟海公司的上述75,000元没有转交给黑龙江出版社。
  案外人上海珉雅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9日、6月9日和7月12日分三次,向麟海公司共开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服务项目为制版费和加打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林洁静提供了5、6、7月三期《新天地丛书》样书,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主编为任德申,执行副主编和编辑为林洁静。三本样书上标注的书号分别为 isbn7-5388-3342-0、isbn7-5388-4363-9、isbn7-5388-3806-6.经黑龙江出版社核实,上述书号系该出版社已经公开出版的其他书籍的书号。庭审时,原被告均否认上述三本样书由其委托制版。
  关于《新天地丛书》中,哪些原稿实际由原告林洁静提供,原告在起诉及开庭时始终未能明确。
  2003年5月7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黑龙江出版社第二季度选题计划的审核意见,同意《新天地丛书。1》列入黑龙江出版社的正常选题。
  2003年12月18日,黑龙江出版社在给法院的回函中明确:麟海公司代理出版社于2003年1月16日与林洁静签订《新天地丛书》的出版合同,合同条文出版社予以确认,《新天地丛书》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已列入出版社出版计划,该丛书目前尚未出版发行;作者林洁静暂用出版社已经使用过的三个书号作为该书样稿的定位样号,此事出版社事先并不知晓;以后出版社与林洁静履行图书出版合同时,出版社将开具该丛书印刷手续、书号和cip数据,印刷出版;《新天地丛书》事宜由麟海公司负责联系办理。
  被告麟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印健陈述:据林洁静说,因得到有关厂商的广告承诺,提出支付麟海公司每册丛书25,000元;麟海公司负责提供每册丛书的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并提供一间办公用房及办公用品等,负责林洁静及其聘请的两位人员的每天两顿用餐;林洁静支付的费用中2万元是文字、图片、编审、校对、版式、封面设计等费用,5千元是办公用房、电脑设备和用餐费用等,林洁静总共支付麟海公司三册丛书费用计75,000元。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韩锦华和赵昱经麟海公司申请也到庭提供了相关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出版社授权麟海公司与林洁静于2003年1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对林洁静与黑龙江出版社具有约束力。
  麟海公司称,原告支付的75,000元系委托其进行文字、图片创作的费用以及提供办公设备等费用,对此麟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依据,尽管提供了三位证人作证,但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为传来证据,且有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对麟海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麟海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上均明确标有“代科技”或 “书出版后收据换发票” 等字样,结合当事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林洁静分三次共支付给麟海公司75,000元,系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支付的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由于麟海公司系黑龙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林洁静向麟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视为已经向黑龙江出版社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林洁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林洁静以麟海公司伪造书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本书的书号确由麟海公司提供,而且三本样书系制版后的打样本,还不是最终的公开出版物,同时纠纷发生后,黑龙江出版社也表示在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愿意履行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洁静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林洁静与黑龙江出版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林洁静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洁静要求返还原稿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该诉请亦不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林洁静已经按照《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三本书的委托出版费,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林洁静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其与黑龙江出版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林洁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林洁静负担。
  一审判决后,林洁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系争图书出版合同;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出版费用人民币95,000元并共同赔偿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麟海公司返还上诉人《新天地丛书》原稿;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麟海公司是黑龙江出版社代理人,麟海公司未将上诉人已交付的费用交给黑龙江出版社,黑龙江出版社应对麟海公司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交付书稿并付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黑龙江出版社至今只提供了三本样书,且重复使用了已出版的书号。黑龙江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版系争丛书,无履行合同诚意,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三、系争图书为具有较强时效性的时尚丛书,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法实现系争合同目的,因此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黑龙江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麟海公司答辩认为,造成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全额付款且未交付合同约定的稿件;三本样书与其无关,其未提供书号;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并非真相,故请求驳回上诉,撤销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与麟海公司的任何往来与黑龙江出版社无关的前提下同意解除与上诉人的图书出版合同。其具体理由为:一、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向黑龙江出版社一次付清五万元的委托出版等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造成系争丛书至今未出版,因此违约方为上诉人。二、黑龙江出版社对麟海公司的授权仅限于在上海选题、组稿及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未授权收取出版费。麟海公司收取林洁静有关费用,黑龙江出版社不知情,也未予追认,故该收取费用行为与黑龙江出版社无关。
  上诉人林洁静和被上诉人麟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黑龙江出版社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麟海公司于200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黑龙江出版社从未委托麟海公司收取林洁静关于该丛书的任何费用;林洁静支付的费用系稿件制作费用,并非出版费。
  上诉人林洁静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其真实性应由麟海公司证实。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只是麟海公司和黑龙江出版社的约定,并未在合同期间向上诉人披露。同时,该份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交付有关费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麟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既非二审新证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林洁静和黑龙江出版社签订的系争《图书出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林洁静应向黑龙江出版社承担付款和交付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的合同义务,而黑龙江出版社则应承担出版系争丛书的义务。
  上诉人林洁静认为,麟海公司是黑龙江出版社代理人,麟海公司未将上诉人已交付的费用交给黑龙江出版社,黑龙江出版社应对麟海公司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黑龙江出版社出具给麟海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2003年12月18日给法院的回函,可以确认黑龙江出版社就系争丛书的出版事宜已授权麟海公司具体负责联系办理。结合麟海公司代黑龙江出版社签约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麟海公司作为黑龙江出版社代理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75,000元相关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黑龙江出版社的收款行为。麟海公司虽然主张该费用系其向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麟海公司作为黑龙江出版社的代理人,其收取上诉人人民币75,000元相关费用的行为,应视为黑龙江出版社收取费用的行为。因此,即使麟海公司未将上述相关费用交付黑龙江出版社,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林洁静认为,其已交付书稿并付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黑龙江出版社至今只提供了三本样书,且重复使用了已出版的书号。黑龙江出版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版系争丛书,无履行合同诚意,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黑龙江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上诉人负有交付费用及符合出版要求之稿件的在先义务,黑龙江出版社则负有出版系争丛书的在后义务。本案上诉人虽然已向黑龙江出版社交付了人民币75,000元的相关费用,但两被上诉人均否认收到原稿,也否认向上诉人提供样书,并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系争出版合同要求的稿件,故上诉人在未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在先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确认黑龙江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的出版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系争三本样书是由两被上诉人提供,故其认为黑龙江出版社在样书上使用已出版书号、无履行合同诚意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黑龙江出版社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林洁静还认为,系争图书为具有较强时效性的时尚丛书,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法实现系争合同目的,因此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黑龙江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可以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上诉人和黑龙江出版社作为系争出版合同的双方,未就系争出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系争出版合同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解除;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上诉人主张系争图书为具有较强时效性的时尚丛书,继续履行系争出版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系争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2万元制版费及加打费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麟海公司返还系争丛书原稿的请求,因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故上诉人要求麟海公司返还系争丛书原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林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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