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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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5年2月12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天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北京某某智能模拟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洪涛律师担任其与石家庄某某驾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

  (一)上诉人是经河北省运管局推荐与被上诉人等订立买卖合同的。

  2004年10月27日在石家庄召开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学设备择优选型会”,会后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04]220号文件推荐上诉人为模拟驾驶器的供货单位。会后,尽管有些驾校不太情愿,但是因为是其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诉人还是顺利地与石家庄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8所驾校签订了《汽车驾驶智能模拟培训系统——整体教室 订货合同》。一部分驾校购买的是汽车驾驶模拟器或者整体模拟教室,另外一部分驾校因为在此之前早已经使用了其它厂家的模拟驾驶器,所以只购买了整体教室里的教学模拟软件,被上诉人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单纯购买《模霸2001网络版》智能模拟教学软件的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有两个一是如约交货,二是为对方一名教员进行SRAT高级培训,软件免费升级到2004网络版。200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的当天,上诉人的业务员许中田在与被上诉人的校长张连喜取得联系后,带着订货合同和《模霸2001网络版》教学软件亲自到被上诉人的驾校,在收取货款的同时把合同约定的教学软件交给了上诉人的会计王书彬,履行了交货义务。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电脑已经安装了学时记录仪,王会计怕两个软件发生冲突,没有在当时安装。当时被上诉人的儿子还拿来笔记本电脑,但是因为没有软驱,不能安装《模霸2001网络版》的驱动盘。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只是购买了一套理论教学用的光盘,不是购买的模拟驾驶的机器设备,用户按照说明书就可以进行安装,并不需要特别的指导,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有安装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收到软件后,也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帮助其安装。

  (三)从对其它驾校的履约情况来看,上诉人同样履行了软件的免费升级义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石家庄蓝天、安通、鹿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履约情况证明(见二审证据1)。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同时,上诉人还与石家庄的其它单纯购买教学模拟软件的驾校签订合同,履行方式均为送货上门,即时清结。上诉人在同样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在2005年6月间上诉人还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石家庄的所有购买上诉人设备或者软件的28所驾校发出特快专递邀请其参加培训(见二审证据2和一审证据21、22、23),其它驾校均派人参加了培训,培训的目的是教会各驾校如何使用上诉人的软件。通过参加培训,所有购买上诉人软件的学校,均可免费获得所购买软件的升级版。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没有收到《模霸2001网络版》,正好可以借此机会,直接得到《模霸2004网络版》。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经承认收到了同一时期上诉人发的特快专递,培训地点就在石家庄腾飞电脑学校(见一审证据23),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派人参加。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教学软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依据,根本不成立。

  (一)从被上诉人一审时在起诉中陈述的理由来看,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2行把订立合同的时间说成是2005年5月16日,而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订货合同》上载明的时间是同年的5月11日,自相矛盾。实际上上诉人是在5月11日当日订立合同并履行的。起诉书第9-11行称“按照交通部教学大纲规定,每名学员需要进行14个学时的模拟驾驶训练课程,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进行模拟驾驶训练,只能以实车驾驶训练代替模拟驾驶训练,浪费了大量汽油、人力,也增加了设备磨损和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见一审证据13)的要求,并不是必须或者“需要”进行14个学时的模拟驾驶,而是在实车训练为56学时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不超过14个学时的模拟驾驶训练。学车当然是以实车操作训练为主。而使用模拟驾驶器只是提倡,目的是为了节省能源,降低成本,不是强制性的。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其一,上诉人购买的教学软件,不能抵减学时,节约成本。《模霸2001网络版》只是一个理论教学软件,可以根据交通部教学大纲的要求在第一阶段理论教学部分进行多媒体教学时使用。单纯购买教学软件并不能达到节省成本的目的,只能使理论教学内容充实,图文并荗,增强教学的生动性、趣味性。

  其二,只有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才有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可以分为两种:(1)非互动型 视景显示不随模拟驾驶操作而变动的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称为非互动型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这种模拟器不依赖视景软件可以独立使用。 (2)互动型 视景显示跟随模拟驾驶操作而变动的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称为互动型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即属于第一种非互动型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而用汽车模拟驾驶器可以代替实车进行操作,从而达到节约燃油,减少磨损,降低成本的,增加利润的目的。(见二审证据3《中国道交协会的情况说明》)任何品牌的汽车驾驶模拟器只要符合交通行业标准都能达到上述目的。

  其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承认上述事实。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购买并使用了其它厂家的汽车模拟驾驶器(见一审原告在法庭调解时提供的购买12台模拟驾驶器的证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使用其它厂家的汽车模拟驾驶器,已经达到了节省成本的目的,是否购买上诉人的教学软件并不影响其模拟驾驶器的正常使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根本不存在。

  (三)原审被上诉人以提供的宣传册上节省成本的方法为标准,计算损失与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册根本不是双方所签订货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该宣传册(名称是“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是在2006年才印刷的(见二审证据4)。宣传册上并没有说明在理论教学部分(30学时)使用多媒体教学软件可以节省成本。它计算节省成本的前提是针对一类驾校、使用上诉人的24座模拟教室的营运,在实际操作为56学时,在满足所有假设条件的情况下提供的一种理论数据。就好比买汽车,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数据里都有一个百公里耗几个油的参数,那只是在平整路面匀速行驶时的理想值,在实际用车时,根据不同的路况,不同的车,百公里耗油各不相同。而上诉人只是一个二类驾校,并没有购买上诉人的汽车模拟驾驶器,其能否节省成本,不应当依据上诉人宣传册计算,与上诉人无关。

  四、要求被上诉人对所谓的“扩大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6-7行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收到款后没有交货,被上诉人可以打电话、发邮件、写信或者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等使用各种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派人到北京要货也不过100元的往返交通费。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据,也没有参加上诉人为其提供免费升级软件的培训,这种做法根本不合常理。双方合同标的只是一套价值2.8万元的教学软件,被上诉人漫天要价请求赔偿127万元,十分荒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所谓的“扩大的损失”,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扩大的损失”,就应当让其后果自负。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交货,真的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扩大的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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