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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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保证合同的解除要件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15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第三人魏某与原告某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某门窗公司、殷某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对魏某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30万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有单方解除权。后被告方发表声明,撤销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随后被告方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原告遂将被告方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无效。

  [析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方在担保合同中作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相对方超出异议期提出起诉,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异议权及异议期适用的前提是解除权解除,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就没有解除权,就不适用解除权解除这一合同的解除类型,当然不存在《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异议”。其次,从法律效果来看,如果随意地给予合同中无解除权的一方通知解除的话,与合同订立的初衷相违背。合同订立的一个原则就是受约束性,既然订立了合同,如果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就不得任意解除。同时,如果违约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规避违约责任,守约方必然通过诉讼来否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这样守约方将陷入讼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缩限解释,首先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3个月内对合同的解除未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合法解除合同条件的,则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方无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确认被告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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