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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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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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保底承诺 受托人被判赔偿

添加时间:2014年2月20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纠纷   http://www.xmjjhtjfls.com/
 董某与弓某是同一公司的同事,弓某在炒股等方面颇有心得,并协助数人进行理财。2007年,董某见此有利可图,便与弓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董某将95万元现金委托给弓某进行股票投资,弓某将该95万元按100万元计算,年利息为12%,合作期限一年;合作期满结束时,弓某必须保证董某拥有本金100万元加利息12万共112万元整,其余全部归弓某所有;如果股票账户内金额不足112万元,弓某必须从其个人的股票账户中补足给董某;当受益较多时,请董某协助转出部分资金作为信息费。

  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继续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至2009年时,双方签订合同进行了部分变动:委托的钱款数目变更为112万,年收益变更为10%,资产委托管理期限变更为三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合同一致。上述几份协议系一个连续的过程,即前一份协议到期后续签下一份协议;双方履行上述三份协议的方式为,弓某通过董某在某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代董某进行股票操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对董某名下的理财账户进行实际交接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此时该账户内的资产余额为只剩下12万余元。后董某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弓某返还受托钱款,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但未对双方的损失分担作出处理,后董某再次起诉,要求弓某承担其全部损失以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份委托理财合同均为无效,故董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初始投入的95万元扣去最后余下的12万余元,且弓某对于委托代理协议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因此弓某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酌定弓某赔偿数额为64万余元。

  弓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的基本规律,将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助长了委托人的非理性行为,故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且在该案中,保底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核心条款,当事人缔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全部围绕该保底条款发生,故保底条款无效,则合同亦无效。而弓某作为经验较丰富的代理人,虽非专业理财人员,但其对于市场风险以及收益的预测水平是双方达成委托理财协议的基础之一,现董某的95万只剩下12万,弓某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不妥。

  最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弓某自动履行了调解书,双方最终互相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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